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某文化。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邹某甲经媒人高XX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原告高某与被告邹某甲举行结婚典礼前双方的经济往来有:见面时原告交给被告邹某甲见面礼1000元;举行结婚典礼当天通过媒人的手交给被告邹某乙现金30000元;压线时原告交给媒人高x元,但媒人只交给被告邹某乙600元、挑框子100元,剩余5300元至今仍在媒人高XX保管着。被告邹某甲结婚时带到原告家里的嫁妆有:32英寸长虹牌液晶平板彩色电视机一台(购买价2999元)、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购买价2776元)、美的牌空调机一台(购买价2300元)、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购买价6000元);实木三组合柜、沙发茶几一套、梳妆台盆架合计6500元。以上购买嫁妆合计款20575元。现原告高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37000元。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票某、证人高XX的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邹某甲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大额财物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根据媒人高XX的证言可以把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典礼时原告高某交给被告邹某乙的30000元认定为彩礼款,考虑到原告高某与被告邹某甲生活时间较短,二被告对此笔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邹某甲带到原告高某家里的嫁妆属于被告邹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考虑到该嫁状的实际用途、使用状况及农村风俗习惯也可折抵部分彩礼款后归原告所有。关于尚在媒人高XX保管着的5300元现金,因该笔钱尚未交给被告方,所以媒人应将此款项退还给原告。双方为成就婚姻而相互给付的其它一些小额财物,按农村风俗习惯属于赠与行为可不再退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甲带到原告高某家里的嫁妆折抵部分彩礼款后归原告所有,另被告邹某甲、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高某彩礼款现金1000元。二、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邹某甲、邹某乙承担。
高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彩礼应酌情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全额退还。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嫁妆折抵彩礼款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37000元。
被上诉人邹某乙答辩称,30000元彩礼不是被上诉人索要是赠与的,经媒人交给姑娘邹某甲。当时被上诉人在场,还替清点了数,同时被上诉人也给他们1万元,然后高某同邹某甲到县城买手包饰品和床上用品。家电是邹某甲把钱给被上诉人并列个单子,由被上诉人去买的。现在家电都在上诉人家且用旧,应当折抵彩礼款。
被上诉人邹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按我国民间习惯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婚约期间双方赠与物,除贵重物品外,一般不予返还。但是本案高某与邹某甲双方订婚后按习俗举办典礼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支持。本案彩礼共计30000元,其中有20575元女方用于购置家电等物品,且该物品均带到男方由男方使用至今。因此,原审在确定返还彩礼数额时考虑冲减并无不当。但是返还的数额原审确定为1000元偏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上诉人要求返还3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邹某甲带到上诉人高某家里的嫁妆折抵部分彩礼款后归上诉人高某所有,另被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高某彩礼款现金3000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250元,被上诉人邹某甲、邹某乙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光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