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15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日月星(略)事务所(略)。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用购买的自制“六四”手枪,向被害人王某丙家房子后墙和大门各开了一抢,并通过打电话和发手机短信的方式恐吓王某丙,向王某丙索要5万元钱。经侦查,被告人曾某甲所用的自制“六四”式手枪是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圳购买。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甲敲诈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辨称,其所持有的枪支系在深圳打工时期一朋友所赠与,故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其向被害人索要钱某不是以占有为目的,只是为了恐吓被害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曾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甲所持有枪支的来源不清,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犯罪未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8年春,被告人曾某甲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介绍下在深圳市购买仿“六四”手枪一把及子弹六颗。
2010年4月8日夜晚,被告人曾某甲持枪朝着被害人王某丙家的大门射了一枪后,于2010年4月27日通过手机发送短信息的方式向被害人王某丙索要现金人民币十万元,随后又将索要现金的数额变更为五万元,在尚未得到该款时便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甲所购买并使用的仿“六四”手枪具有发射功能。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曾某甲供述,2008年春节后不久的一天,其赶到深圳找到在深圳打工的被告人张某某,并要求张某某帮助其购买一把手枪,在张某某的帮助下,其购买了一把仿“六四”手枪和六发子弹,并于购买到枪支后随即返回家中。返家之后,其取出枪支后发现子弹不能使用,便于几个月之后,再次和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到佛山市购买了六发子弹。2009年8月份,因其家中的宅基地被征用,在村委任职的被害人王某丙曾某应给其调换一处宅基地,但却一直没有给其调换,于是,在2010年3月底的一天夜晚,其持所购买的手枪朝着被害人王某丙家的后墙处打了一枪,并于2010年4月8日夜晚再次持枪朝被害人王某丙家的大门处打了一枪后,于2010年4月27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害人王某丙提出索要现金人民币十万元,后将索要金额变更为五万元,在尚未得到索要的钱某时便被抓获。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曾某2008年春节后,应被告人曾某甲的要求,帮助被告人曾某甲在深圳市的一个名为“阿东”的人那里帮被告人曾某甲购买一把仿“六四”手枪和几发子弹。后因被告人曾某甲说购买的子弹不能使用,便在几个月后的一天,在佛山市再次帮助被告人曾某甲购买了几发子弹。
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0年4月8日夜晚约10时左右,其听到家中的大门“啪”的一声响,便打开自家的大门看个究竟。打开大门后,闻到一股火药味,当时其以为是谁家燃放的炮,也没在意,直到第二天早晨起床后开门仔细看时,发现门口处有一个子弹头,门上有被枪打过的痕迹。2010年4月27日夜晚11时,其收到一条手机短信,说之前还曾某其家房屋的后墙上开了一枪,其于第二天早晨到其房屋后面观看发现后墙上就是好像有一个被枪打过的痕迹,但没有看到子弹头。其从2010年4月27日夜晚便开始受到索要钱某的手机短信,向其索要现金十万元,其不同意,只答应给五万元钱。2010年5月2日上午其收到一条短信,上面给了一个银行卡账号,要求其往该银行卡账号上汇钱,其正准备问他是哪家银行时,那个人便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4、证人曾某丁、曾某戊证实其曾某2010年4月8日夜晚10时左右听到“嘭”的一声响,当时也没有出去看是什么声响。
5、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曾某甲家中提取的一把仿“六四”手枪具有发射功能,提取的四发子弹具有杀伤力。
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手机通话详单。
7、被告人曾某甲向被害人王某丙发送的索要现金的短信内容照片。
8、现场勘查记录。
9、被告人曾某甲所购买并使用的枪支一把及该枪支照片。
10、被告人曾某甲实施敲诈犯罪使用银行卡照片。
11、抓获证明。
1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非法购买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某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辩解其所持有的枪支不是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而是别人所赠与的辩解,与其本人在侦查环节所作的关于该枪支系通过本案同案人张某某购买的供述不符,且被告人张某某在被侦查机关抓获后所作的帮助被告人曾某甲购买枪支的供述与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环节供述枪支系通过同案人张某某所购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甲应当依照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甲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向他人索要钱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曾某甲辨称其不是为了索要钱某,而只是为了恐吓被害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甲在非法购买枪支时尚不具有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主观故意,其非法购买枪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购买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甲实施的涉枪犯罪与敲诈勒索犯罪为牵连犯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甲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中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甲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具有悔罪变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工具手枪一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