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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张某某、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吴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东X号楼X—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路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未确保行车安某,至郑州市X路与步行的原告安某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是住院治疗,并进行了钢板固定手术。于同年7月7日出院。后又于2009年5月22日至上述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6月6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安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相应交强险等保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2008年);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2009年);6、郑州进利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8、邮寄费票据一份。

被告张某某、路达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不需要两人照顾护理。

被告张某某、路达出租车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愿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人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2、对证据4、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对证据6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缺少相关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对证据7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依法予以酌定;5、对证据8被告张某某、路达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法院酌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未确保行车安某,至郑州市X路与步行的原告安某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后住院治疗,并进行了钢板固定手术,于同年7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58.40元,被告花费医疗费130元,支付住院押金6300元。后又于2009年5月22日至该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6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414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安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路达出租车公司,并在被告人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安某某诉请的合理部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路达出租车公司,故被告路达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安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邮寄费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10元×69天=690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x元/年计算69天,计款3257.5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5个月,按河南省上过一年度在岗平均工资x元计算,计款x.75元;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200元。因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被告人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上述款项应由人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路达出租汽车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x.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x.75元、护理费3257.5元、邮寄费48元,以上共计x.6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支付的住院押金6300元、医疗费130元,余款x.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8516.6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赔偿款8386.6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81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13元,由原告负担52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丰永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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