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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好,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九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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