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解,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九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