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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解,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九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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