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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酷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西首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北京酷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

法定代表人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弓禾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酷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酷粉网络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弓禾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酷粉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禾文化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艺人范冰冰、黄少祺婚纱礼服系列摄影作品“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作登字09-2010-G-X号)的著作权人。2010年4月,我公司发现酷粉网络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简称粉丝网)上擅自使用并传播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中编号为FH-23、FH-16、FH-50、FH-21和FH-12的五张照片(简称涉案摄影作品),并插播商业广告。酷粉网络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同类型照片类似的侵权行为,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过生效判决,根据相关判决标准,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粉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和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律某1500元、交通费210元、餐饮费287元以及工商查询费3元。

被告酷粉网络公司答辩称:首先,弓禾文化公司涉案经济损失主张5000元依据不足。其次,弓禾文化公司主张的律某在另案判决中已经予以了支持,本案不应得到支持;其他合理费用亦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综上,不同意弓禾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了摄影作品“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者:季某”、“著作权人: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登记号为09-2010-G-X号。上述作品为艺人范冰冰、黄少祺的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其中包括编号为FH-23、FH-16、FH-50、FH-21和FH-12的五幅涉案摄影作品。

弓禾文化公司曾委托正途公司处理范冰冰、黄少祺摄影作品的维权事宜。登录网址为http://x.x.com/x-x.html的网页,该页面显示有标题为“范冰冰美艳婚纱照曝光扮公主拥型男入怀(图)”的图文文章,日期为“X-X-X”,该文章内附有涉案五幅摄影作品。就上述过程,正途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申请上海市闵行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网址为www.x.com的粉丝网为酷粉网络公司经营。酷粉网络公司认可涉案摄影作品为其公司编辑放置于粉丝网上。

弓禾文化公司认可涉案网站已经没有涉案五幅摄影作品,并据此撤回了要求酷粉网络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弓禾文化公司为证明其本案合理开支,向法庭提交了弓禾文化公司与北京市都城律某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北京市都城律某事务所2011年6月22日为正途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律某发票、弓禾文化公司与正途公司金额共计287元的餐饮费发票、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200元的充值费发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3元的定额发票和2011年5月14日开具的面值为10元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上述《委托合同》中约定,由弓禾文化公司委托正途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北京市都城律某事务所支付律某150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2010)沪闵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委托合同》、律某、餐饮费、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作品“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弓禾文化公司享有涉案五幅摄影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

酷粉网络公司作为涉案粉丝网的经营者,其应为其网站的行为承担责任。酷粉网络公司对其网站使用涉案五幅摄影作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故酷粉网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登载弓禾文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五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弓禾文化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酷粉网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弓禾文化公司已经撤回要求酷粉网络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弓禾文化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酷粉网络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酌情判处,综合考虑涉案五幅摄影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酷粉网络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弓禾文化公司主张的律某确属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律某确已出庭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弓禾文化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工商查询费、餐饮费与交通费确为本案支出之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酷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酷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某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酷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酷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刚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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