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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及万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郑某某与王某某及万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某申请再审称,1、王某某主张该借款为合伙债务的证据仅有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万某某的陈述,生效判决以此认定王某某、万某某借李合顺2万某为合伙债务是错误的。2、欠温瑞溪的煤款属于合伙债务,对该笔债务已在另一纠纷案件中结清,应由王某某偿还,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王某某辩称,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偿,判决正确,应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合伙人王某某、万某某均在法庭陈述借李合顺的2万某用于合伙经营,郑某某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该款系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并无不当。对合伙期间欠温瑞溪的煤款属于合伙债务,双方对此均无争议,郑某某称该笔债务已在另一合伙纠纷案件中结清,不应再由其给付,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郑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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