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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李某某。

第一被告杜某某。

第二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杜某某无法联系,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欲联系到被告杜某某后另行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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