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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某棋(2岁)。近一年来,被告经常与我吵架,2007年12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某棋(2岁)。原告对于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来秋

代理审判员白长荣

人民陪审员胡巨明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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