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某棋(2岁)。近一年来,被告经常与我吵架,2007年12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某棋(2岁)。原告对于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来秋
代理审判员白长荣
人民陪审员胡巨明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