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叶某某与第一被告董某某、第二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09)前民初字第13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第一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二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某某与第一被告董某某、第二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6月第一被告向我借款1200元,约定到2008年10月5日还款,由第二被告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元。

二被告董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元,约定到2008年10月5日还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逾期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董某某、第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2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秋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