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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被告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鑫煤业公司)、被告河南平禹新贡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贡煤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被告河南平禹新贡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禹州市X村。

原告胡某诉被告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鑫煤业公司)、被告河南平禹新贡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贡煤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2011年11月4日变更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义、被告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平禹新贡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在河南平禹新贡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16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略)元,并约定月利率3%,有被告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文举给原告打借条一份,并加盖了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11月份,根据政府要求,河南平禹煤电有限公司通过对被告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的资源进行重组,双方共同组建了河南平禹新贡煤业有限公司,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退出了煤矿生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贡鑫煤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新贡煤业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4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贡鑫贡煤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3%。2、工商档案一份,用以证明贡鑫煤业公司与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建了河南平禹新贡煤业有限公司。其中平禹煤电公司占51%股份,贡鑫煤业占49%股份,贡鑫煤业退出煤矿生产,实际上平禹新贡煤业接收了贡鑫煤业的资产。

被告贡鑫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贡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贡鑫煤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贡鑫煤业公司无异议,这些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4日,被告贡鑫煤业原法定代表人刘文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没有还款日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贡鑫煤业公司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贡鑫煤业公司应及时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视为无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新贡煤业公司是平禹煤电公司以租赁贡鑫煤业公司资产的形式与贡鑫煤业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新贡煤业公司对该借款应在接收贡鑫煤业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100万元,并从2011年6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河南平禹新贡煤业有限公司在接收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禹州市X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段某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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