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武,男,偃师市顾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从2007年8月份,我给3被告送砌砖机用的托板,至2008年4月25日,3被告共欠我货款5000元,并出具有欠条1张,经我多次讨要,3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3被告共同给付所欠货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7年7月份我和李某甲在偃师市X镇X村合伙开办一砖厂,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平常叫石家沟砖厂,经营1年多就停产了。因我平常不在厂里,我让我哥李某丙在厂里招呼,李某丙属于厂里雇佣的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人。与张某某的业务最初是我谈的,后李某甲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往砖厂送托板,总共送有2000多块托板,价值x余元。打5000元欠条时我当时不在场,但条子不错。张某某送的托板质量有问题,部分货退回修理,但张某某没有再往砖厂送。
被告李某丙辩称:砖厂是李某甲和李某乙合伙开办的,我当时在厂里负责管帐,属于打工挣工资的。由于张某某送到砖厂的托板有质量问题,退给他有一部分托板,让他修好后送回砖厂,而张某某没有将这些托板修好送回砖厂,砖厂才没有将钱付清。5000元的条子是我打的,因李某甲是老板,我才在条子上落款李某甲的名字,当时打这张条子时,张某某和李某甲都在场。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偃师市X镇X村石家沟自然村合伙开办一砖厂,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平时被称呼为石家沟砖厂。李某丙受雇在该厂负责管帐。同年8月份,原告张某某经与李某乙商谈后开始给李某甲、李某乙的砖厂送砌砖机用的托板,至2008的4月25日,经双方算帐该砖厂欠原告托板款5000元,当天李某丙在李某甲和原告均在场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老张板款伍仟元整(5000元),石家沟砖厂,李某甲,08.4.2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所辩李某丙不是砖厂合伙人的意见予以认同,并申请撤回了对李某丙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经营石家沟砖厂,其二人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原告诉称的5000元欠款系李某甲、李某乙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因此该二人对此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货款利息问题,本院认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李某乙辩称原告卖给砖厂的托板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以李某丙不是砖厂合伙人为由申请撤回对李某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算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25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赵国钧
审判员:祝庆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