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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太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永军,

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国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称,1999年我村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林地面积6.3公顷,承包期限15年,到2008年10月终止。合同约定由被告栽果树,苹果面积3公顷、梨树面积2公顷、梨子树面积1公顷,其它果树面积0.5公顷。2008年经村民委员会验收被告没有按合同栽果树,大面积被告都种了其它农作物,只栽果树354棵。我村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2009年1月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拒绝。故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林地承包合同。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2008年10月双方终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1月擅自终止合同,将被告承包地拍卖给他人没有合法根据。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我重新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约定2009年秋前栽上果树,另外2007年龙卷风造成果树大面积死亡是自然灾害作为被告无法抗拒,不存在被告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林地面积6.3公顷,承包期限15年,到2008年10月终止。由于太平村民委员会建办公室占用被告林地,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将林地承包合同延长了15年作为补偿。该合同约定2009年秋前栽上果树。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违反村上民主议程规定,但没有向本院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乌兰塔拉乡X村发生龙卷风,造成树木折断死亡是公认事实。

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自然原因造成果树死亡,致使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可以免除被告责任。另外双方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2009年秋前栽上果树,现阶段并无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的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长荣

人民陪审员宋淑芬

人民陪审员胡巨明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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