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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X,女,汉族。

原告刘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炜、审判员刘妹群、人民陪审员陈申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婚后第某天被告吴X就跑出去打工去了,一直没有与家里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3、小淹镇X镇派出所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本地有管辖权。

另申请证人刘回兴、李某荣出庭当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的事实。

被告吴X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证人刘回兴和李某荣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相互一致,且与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吴X于2011年5月26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同居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与被告吴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炜

审判员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陈申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第某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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