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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叶某为被告。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让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叶某在农行的账户(卡号:x)。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的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当天向叶某的账户上转入了100万元;

2、证人胡××(原告所在公司的职工)的证言,证明原告让其给被告李某某转100万元,当时被告李某某打电话让其转到叶某的账户上。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100万元是转给叶某的,大额借款应以书面的借款凭证为据,仅凭一个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质证。

被告李某某、叶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转账回单上加盖有银行的公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叶某在农行的账户上转入100万元的事实;证人胡××关于向叶某账户上转入100万元的陈述与银行的转账回单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胡××称被告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将款转到叶某的账户上,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胡××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告刘某某委托胡××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叶某在农行的账户(卡号:x)。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李某某所借,向被告李某某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叶某的账户上转入100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叶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审判员李某丹

审判员吴燕平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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