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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樊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和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还款3万元,2009年4月份还款1万元,下欠1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2006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钱,既然原告称此借款是经人介绍借的,原告应当把介绍人找来,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2007年8月10日张XX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1日被告因拉货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还款3万元、2009年4月还款1万元,下欠1万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偿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无提供直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刘建东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富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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