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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乙等七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绰号黑X),男,1991年8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丙(又名冯X),男,1985年12月生。现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乳名强毛),男,1989年1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乳名双喜),男,1991年12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戊,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1991年10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己,男,1990年12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4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陈某某、黄某己、黄某丁、李某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强、裴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乙在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区X街道上,被刘某庚某、刘某庚、万某等人殴打,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0年6月25日夜,冯某乙在光山县城关新时代广场一网吧偶然发现打人者之一刘某庚某,便骑着摩托车带上黄某丁尾随至光山县工业园区南大河桥南头转盘一网吧门口,并打电话叫来冯某丙、黄某己、陈某某、曹某、李某某等人对刘某庚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刘某庚某拉上他们乘坐的冯某丙的金杯面包车,让其带路找刘某庚、万某报复。敲开刘某庚家门后,被告人冯某乙将开门人刘某癸一掌推开,后入室搜找刘某庚未果。离开刘某庚家后,在面包车上冯某乙又让刘某庚某把手机给其电话寻找刘某庚、万某,查找到万某的手机号码后,冯某乙、陈某某积极与万某电话联系解决事宜,后冯某乙等七被告人在县X路红绿灯处强行将万某请来的两名男青年拉入车中继续寻找刘某庚、万某。因寻找刘某庚和万某未果,被告人冯某乙等提议将刘某庚某及另两名男青年带到槐店街附近一渠道埂进行殴打,在殴打时,刘某庚某趁机逃跑报案。刘某庚某逃跑后,冯某乙将被害人刘某庚某的摩托车骑回家中。冯某乙被抓后,其亲属主动将摩托车送到公安机关,所占用手机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案发后,摩托车和手机均已被退还给被害人刘某庚某。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超的摩托车和手机价值人民币5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陈某某、黄某丁、李某某、黄某己、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庚某的报案陈某,证人肖某某、冯某辛、刘某壬、刘某庚、刘某癸、何某某、耿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为泄愤纠集被告人冯某丙、陈某某、黄某丁、李某某、黄某己、曹某,在公共场合追逐、殴打、挟持他人,强行占用他人的摩托车和手机,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乙是组织指挥者,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丙、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丁、黄某己、曹某受被告人冯某乙的请托,起帮助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从犯中,被告人黄某己、曹某的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被告人冯某乙、陈某某、黄某己、黄某丁及其辩护人均辩称系投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冯某乙、陈某某、黄某己系2010年6月26日上午前往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关中队打探情况途中被该中队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丁于同日凌晨寻找旅社住宿时,被光山县公安局城关中队民警抓获。该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规定,故该辩解及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七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所强行占用的财物均已退还给了被害人,对七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的辩护人基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冯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冯某丙、陈某强、黄某丁、李某某、黄某己、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冯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六、被告人黄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七、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被告人冯某丙、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丁的刑期均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黄某己的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原羁押的29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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