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甲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姜某甲承担。剩余诉讼费3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包玉泉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房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闻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