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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3岁,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系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邵某诉被告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21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当时言称最多借用半年,拆迁补偿款一到立即归还。为保证还款,被告将自家宅基证交给原告做为抵押。可半年过后,被告一直以拆迁补偿款未到为由拒不还款,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2008年3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至起诉日利息597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实,借款3.8万元,已还3000元,还有3.5万元。该笔借款的行为与用途非法,在赌场上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且不符合事实,当时借款1.9万元,打的2万元条子。对方言称的半年还及拆迁问题,更不符合事实,利息更不应受法律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和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两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9日和2007年9月21日”,内容均相同,表述为:“借条,今借到邵某贰万整(x),高某某”。现原告以该两张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数额不对,应为两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每次1.9万元,但出具借条时写的数额为2万元,并称已偿还原告3000元。另被告认为该借款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系在赌场上的借款,为此提供(2008)洛龙法刑初字-2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告亦提供,证明双方之间系正常的债务关系)和洛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资证辩解主张。原告申请证人马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因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依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至于被告所辩解的反驳意见,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的成立,且从被告所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起诉书中,亦不能查证本案所涉债务系赌债,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4万元利息,虽在两张借条中均未显示约定利息问题及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对该权益提起主张,故本院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万元的利息。从原告立案之日2010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4万元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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