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在第一人民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怀孕三个月,但因与被告吵架生气,导致流产,后无其他子女。结婚两年,原告一直安分守己、操持家务,却遭到被告家人的一致排挤,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为结束没有感情可言的婚姻,特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纯属谎言,我与原告的婚姻本就是一桩痛苦的婚姻。原告称怀孕三个月因生气流产是一派胡言,婚后三天,原告就回娘家居住,根本就没提起过怀孕之事。原告称结婚二年来安分守己、操持家务不是事实,原告婚后在我家居住总共不足一个月,一直在外游荡、不务正业,还与一杜姓男子非法同居半年有余,最终导致杜姓男子的婚姻破裂。现原告与另一男子在县城租房同居。原告的行为对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也使我的父母感到羞辱,陷入极度痛苦之中。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和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也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相互之间已产生仇某心理,无法再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感情,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且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求,因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书良
审判员杨红欣
审判员刘东亮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岳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