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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杨某诈骗案
时间:2006-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刑初字第105号

浙江某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决书

(2006)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某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某台州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05年8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05年9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05年9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浙江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某台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05年8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05年11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05年11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黄某、杨某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蒋某某的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明、汪闻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杨某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杨某伙同陆康顺、张小明(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和陆康顺、张小明采用白银外面包黄某的手法制作假黄某项链,然后由被告人黄某隐瞒事实真相,到奉化、北仑、余姚等地多家调剂行冒充黄某项链典当行骗,共计骗得人民币(略)余元。

200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郑成达、江某、毛森(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采用假身份证登记或出具假手据的方法,将价值较低的假铂金项链冒充铂金项链典当给本市或宁波等地多家调剂商行行骗,共计骗得人民币(略)余元。

庭审前,被告人黄某家属向本院上交了退赔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刘某某、樊某某、陈某、戴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胡某、叶某、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等的陈某,证人童某证言,调剂单、寄押票,物证照片,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杨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人民陪审员江某俊

人民陪审员王某权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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