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7年麦前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仅一个月左右,使于2007年7月23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又未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因生气于2007年农历7月22日把我送回娘家,说我跟傻子一样,将我丢下离去,至今一年半左右,没有看我一眼,长期分居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和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辉县X镇X村委会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合法有效,辉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麦前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23日是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农历7月22日,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2007年7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坚持离婚并有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田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和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