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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某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某人,工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赵万民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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