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与被告张某某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朱广新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