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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民重字第55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李某甲到李某乙处定板8582元,当时付定金2000元,余6582元未付。2006年5月18日,李某乙将板运到李某甲处。2006年5月24日,李某甲又在李某乙处定板合款1704元未付款。李某甲共欠李某乙款8286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现欠李某乙板款82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李某甲称其一直与李某乙女婿高民政交往,且已付给高民政板款5000元,因李某乙不予认可,且高民政出庭作证证明未收到李某甲给付其板款5000元,对李某甲所提供的录音也不予认可,李某甲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支持。李某甲提出李某乙所送板未按约定压筋,给其造成房屋质量不合格,经济遭受损失等要求李某乙赔偿,因李某甲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李某甲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板款8286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原告李某乙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甲一并结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乙所诉欠款数额8286元与事实不符。其除交付定金2000元外,于第一层板运到时又交付5000元货款给李某乙女婿高民政,由录音光盘一份为证。实际欠款数额仅为3286元。二、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李某乙没有按照约定供给压筋的预制板,已构成违约。由于李某乙的违约行为致使房屋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且其为减少安全隐患而采取补救措施已花去2623元,房屋至今仍无法居住使其长期租住在外,对其造成巨大的经济与精神损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重新审理判决。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现仍欠8286元,上诉人所用的板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外,另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的女婿高民政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李某甲尚欠李某乙板款3286元。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的水泥板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李某乙将水泥板供给了李某甲,根据李某甲与李某乙的女婿高民政之间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李某甲除已付的货款外尚欠李某乙板款3286元,李某甲应予偿付。故,李某甲称原审判决欠款数额为8286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欠款仅为3286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由于李某乙方的原因将板送错,李某甲要求李某乙予以赔偿,但因其在一审中未依法提出反诉,故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民重字第553-X号民事判决为: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板款3286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李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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