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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Im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甲,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20时左右,杜怡纹(已判刑)因被告人张某某给其男友被告人蒋某某打电话而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威胁要教训对方,双方电话里约定在信阳市文化宫步行街新华书店门口见面。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及田某乙(已判刑)等人,杜怡纹纠集了被告人蒋某某及丁宁、刘某等人(另案处理)。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与杜怡纹发生殴斗,被告人蒋某某持刀与持铁铲、棍棒的田某乙、马某某进行殴斗。斗殴中,被告人蒋某某持刀捅伤田某乙胸部,杜怡纹、张某某在互殴中均受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田某乙胸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杜怡纹和张某某面部等处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田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8元。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乙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田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杜怡纹供述,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人丁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2004)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郑州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称作案刀具非蒋某某携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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