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
被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原告于某诉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经营华宇摩托车商店,因其资金不足,2007年5月在原告处借款47.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在2008年1月1日一次付清欠款,被告用自己的三层楼房抵押。因被告经营不善,到期后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能给付。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7.2万元及利息。
被告单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和原告不认识,原告起诉持有的欠据是我给张某乙出具的,我欠张某乙的钱,开始欠款数额为24万元,因为无力偿还,加上利息才形成的47.2万元的欠据,并且此款我已经偿还了20余万元。原告不是债权人,不应该主张权利,我不同意给钱,也不应该以欠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欠据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通过张某乙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为经营摩托车商店,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累计借款数额为47.2万元,有被告出具欠据一枚为凭,该据载明:欠据,人民币47.2万元,抵押物如到期不还用永平乡车站到(道)南X层楼房偿还,期限2008年1月1日一次付清。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该据由其书写,但抗辩称此笔欠款的债权人系张某乙,欠据是给张某乙出具的,与原告无关,并提供银行汇款单某欲证实偿还了张某乙部分欠款。证人×××出庭证实,双方争议的47.2万元欠款是被告通过证人在原告处所借,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证人也在场,47.2万元欠款的债权人是原告而不是证人;同时证实,证人与被告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确实向其借款24万元,也收到了被告通过银行偿还的欠款12万元,并出示了被告给其出具的24万元欠据一枚辅证自己的证言。被告坚持二张欠据涉及的是一笔欠款,否认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人×××出庭证言、被告出具的24万元欠据一枚在卷为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虽然作出否认的抗辩,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同时证人张某乙证实原告系47.2万元欠款的债权人,被告抗辩提出的24万元欠款与原告主张的47.2万元欠款并非同一笔债务。综合被告出具的47.2万元欠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为证人出具的24万元欠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其出具的24万元欠据与47.2万元的欠据为同一笔欠款,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欠款本金47.2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加民
代理审判员姚春媛
代理审判员杨文刚
二○○九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