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前郭县人。
被告李某,男,前郭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晏淑荣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