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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某甲与吉林不二蛋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不二蛋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谷泰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吉林不二蛋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某、周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受雇于被告单位物流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物流部从事搬运工作,月平均工资1310元。2008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自己垫付5042.13元养老保险金。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支付原告8年半的加班费,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仅保护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其余请求未予保护。原告要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5042.13元;2、要求被告给付节假日工资x,87元,双休日工资x,24元,合计x,11元;3、失业保险金(18个月工资)x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61元;5、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1310元。合计x,24元。

原审时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不应支持。2008年6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对补偿金额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从新计算的标准无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的工资的请求与法无据不应保护;3、原告要求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

原审认定,2000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单位物流部从事搬运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310元。2008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6月24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14元,加班工资x元。原告已领取。后原告认为该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重新核准,要求按法律规定支付双休日、节假日的工资、失业保险金等,劳动部门未予保护。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对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应当给职工参加养老保险,被告应给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适用本条规定。本案原、被告已达成补偿协议,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金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原审判决,一、被告吉林不二蛋白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自2000年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数额按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费规定为准。被告吉林不二蛋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养老保险金5042.13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元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节假日工资x.87元,双休日工资x.24元,失业保险金(18个月工资)x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61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应付一个月工资1310元,合计x.24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一份被上诉人与付财签订的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补偿协议,用以证明盖公章的协议才能生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的原件,上诉人质证认为“签名是上诉人签的,但因为当时上诉人喝酒了,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公章盖了两遍,签字时没有公章”。对该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6月24日,上诉人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经过平等协商,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用之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是物流部搬运工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14元,加班工资x元,2008年2—6月双倍工资6376元,以上几项合计金额x.14元,乙方收款后付据。二、甲方支付乙方以上费用后,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就此终止,双方均不得反悔,更不得就此事另行提起告诉。三、乙方同意甲方以上处理条件,从2008年6月24日起与甲方终止一切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关系。四、本协议自X年X月X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属实,上诉人对此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00九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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