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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宁万学、宁志祥与刘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46号

第一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宁万学

第二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宁志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第一上诉人宁万学、第二上诉人宁志祥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上诉人宁万学、第二上诉人宁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5月26日,宁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将本村X路X村有鱼池及荒地约9公顷承包给宁江区X镇人民政府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00年5月26日起至2030年5月26日止。2000年7月5日,宁江区X镇人民政府将该荒地和鱼池转包给宁江区民政局经营,期限也是30年,并经宁江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4年4月14日,原告与宁江区民政局签订了招商引资项目协议书一份,宁江区民政局将其承包坎下的荒地、荒坡和鱼塘全部转包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承包后,按照协议的约定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添置了房屋,平整了土地,改良土壤,安装了三相电,修路以及购置推土机、翻斗车、铲车等机械设施,共计注入资金180万元。2006年11月,被告宁万学、宁志祥以代替宁亚枝承包的耕地为由,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的荒地1公顷,拆除荒地周围的部分铁栏杆、铁丝线、水泥杆,打乱了原告经营的总体规划,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宁江区民政局签订了招商引资项目协议书,拥有对协议范围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二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经营使用的土地,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约1公顷的经营使用权,同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原审第一被告宁万学辩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宁亚枝(我姑姑)在土城坎下承包一块地30年不变,当时面积不规整,就是一块地,承包时有5位证人在场。宁亚枝与宁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称我们非法侵占他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事实不存在,我们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第二被告宁志祥辩称,我耕种的土地是我姐姐宁亚枝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宁亚枝(已故)原是宁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居民,是宁志祥的姐姐。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风华村民委员会将土城子坎下的2.6亩土地承包给宁亚枝经营。2000年风华村民委员会对1998年承包的土地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宁亚枝承包的土地超出承包合同确定的面积,并且宁亚枝在临江市具有常住户口,风华村民委员会便将承包给宁亚枝的承包土地收回。2000年5月26日,宁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将本村X路X村有耕地、荒地及鱼池约9公顷承包给宁江区X镇人民政府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00年5月26日起至2030年5月26日止,其中包括宁亚枝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营的耕地。2000年7月5日,宁江区X镇人民政府将该耕地、荒地和鱼池转包给宁江区民政局经营,期限也是30年,并经宁江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4年4月14日,本案的原告与宁江区民政局签订了招商引资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宁江区民政局为了有效开发所承包风华镇的荒地、荒坡和鱼塘等资源,利用城外资金发展宁江经济,对现有资源进行以养殖、旅游、餐饮、住宿、休闲、娱乐、服务为一体的综合开发,将其承包土城子坎下的耕地、荒地、荒坡和鱼塘全部转包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承包后按照协议约定添置了房屋,平整了土地,安装了三相电,修路以及购置部分机械设施等经营管理。宁亚枝在风华村民委员会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于2002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风华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归还土地经营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2006年,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宁亚枝与风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有效,风华村民委员会应返还给宁亚枝承包耕地2.65亩,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判决生效后,2007年宁亚枝没有经人民法院执行,二被告便以代替宁亚枝经营原耕地为由到原告正在经营的土城子坎下耕地1公顷耕种玉米。该地块自2004年至2006年是由原告经营管理。2009年2月20日宁亚枝病逝。宁亚枝生前在风华村民委员会是单人户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宁亚枝与风华村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明确记载承包土地0.26公顷,从事种植业生产。诉讼中,原告要求对损毁的设施和土地收益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该纠纷地块2007年种植玉米1公顷的纯收益为538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审认为,宁亚枝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大洼镇X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2.6亩,2000年由于大洼镇X村民委员会审查失误,将宁亚枝承包的土地违法收回,使宁亚枝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控制权,原告对该土地经营权的取得正是宁亚枝和二被告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之后所发生的。宁亚枝原承包的土地虽然经过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发包人风华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宁亚枝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宁亚枝承包的土地地块予以安置,另行选定承包土地的位置。可是,发包方没有对宁亚枝承包的土地地块重新选定位置,导致二被告仍然对宁亚枝原承包的土地地块予以经营耕种,因此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产生经营冲突。二被告是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行使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代替宁亚枝经营承包的土地2.6亩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但是超出经营范围是不对的。二被告既是为宁亚枝代耕土地,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经营土地数额即2.6亩予以经营,超出代为经营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二被告为了经营该土地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毁损原告设置的铁丝网围栏和水泥杆,不属违法行为。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07年的0.74公顷(1-0.26公顷)土地经济损失,核人民币3981.2元(5380/公顷×0.74公顷)。原审判决:一、被告宁万学、宁志祥自2009年起停止对宁亚枝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付原告经营管理。二、被告宁万学、宁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81.2元。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第二上诉人不服,以“1、原审遗漏诉讼主体,本案是基于风华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引起的,是否侵权应列宁江区X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诉争土地系宁亚枝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一直由二上诉人耕种,该地已经松原市法院(2006)松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宁亚枝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对该地没有使用权,亦不存在二上诉人侵权”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理”。

本案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一、本院(2006)松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宁亚枝与风华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有效,并判令返还宁亚枝应分得的土地2.65亩,故被上诉人对宁亚枝的承包地没有使用权,原审判令二上诉人将宁亚枝的承包经营权交付被上诉人经营管理无依据。二、原审漏判。二上诉人实际耕种的土地超出宁亚枝承包合同确定的面积,原审判决仅判令二上诉人赔偿超范围经营土地的损失,对于超面积经营的土地是否返还未作处理。三、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追加风华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重审时应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法院重审。

第一、第二上诉人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二上诉人。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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