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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2010年11月6日,我从家里出来晨练,行至建设路交通局门口时,被被告高某驾驶无号牌风火轮轻便二轮摩托车撞到。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勘验后做出了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抢救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高某除支付500元费用外,不再支付剩余费用。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x.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06日05时50分,高某驾驶无号牌风火轮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交通局西,撞住由南向北行走的段某甲,致车辆受损,段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段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意见为:1.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并肌肉损伤;2.右侧腓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2010年11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治疗过程共花去医疗费8837.99元,高某已支付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做出的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住院费票据等、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06日05时50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高某承担。原告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8837.99元,此费用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63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21天共计21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护某,因其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此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段某甲医疗费883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777.99元;扣除被告高某已垫付的500元,下余9277.99元,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4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中波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宿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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