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带着刚满两岁的女儿与被告相识,半月后双方同居生活,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2009年9月1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保证痛改前非,因此和好了夫妻关系。之后,被告并未悔改,继续寻找借口殴打原告,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发生吵打都是因家庭琐事引起,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带着刚满两岁的女儿刘××与被告相识恋爱,半月后双方同居生活,1999年农历9月10日生育一子刘××,1999年12月9日在板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7月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夫妻关系。之后,双方仍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23日、2月21日向城北派出所报案,2010年4月20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在城南降压站后面大水井处转让120平方米宅基地一块(无土地使用权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张、电磁炉一个;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酉阳涂料建材有限公司3000元。欧阳处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立案、调解笔录等材料,城北派出所报警登记表及照片在卷,可以认定。被告称欠欧阳1000元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主要责任在被告。在本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田毅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