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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与余某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宏图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汉族,1952年8月12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同光,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同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与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下简称铁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铁警所有的位于农业路X号西临街楼一层及二层南侧租赁给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在不违反该合同的前提下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将该房屋转租。2005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承租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0日。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间,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与铁警就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该院,经审理,该院下达了(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在承租期间,与河南九头崖集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九头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承租房屋中的一层租与九头崖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九头崖公司可以将部分场地转租给他人做其他经营。九头崖公司将其中的20余某方米转租给余某某开办的风景线照相馆,每月房租2000元。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2008年6月16日,九头崖公司租期届满后余某军仍在该房屋内经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未向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向余某军索要x元租金未果,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与九头崖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九头崖公司与余某军之间的实际租赁关系,均系转租,并且两次转租均事先征得了出租人的同意,故两次转租均合法有效。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诉求余某军支付租金的依据是九头崖公司租期届满后,余某军仍在承租房屋内继续经营,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租赁关系,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认为余某军应当向其支付租金,租金标准按照余某军与九头崖公司之间的约定支付。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余某军实际使用了该房屋,提交了郑州佳合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水电费收据一份、余某军照相馆照片一份,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照片也无法显示拍照日期,根据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余某军在该房屋内实际经营至2009年9月30日,故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余某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6月16日搬走,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9月30其没有向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租金是不容置疑的,而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视而不见,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某军答辩称: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认为余某军占用房子至2009年9月30日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水电费收据和余某军照相馆照片,均系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照片也无法显示拍照日期,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余某军在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与九头崖公司租期届满后,仍在承租房屋内继续经营,对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宏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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