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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与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199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1991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被告家里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3年7月5日,双方生育长子白×甲。1995年4月10日,双方在酉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1998年1月16日,双方生育次子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不好,2009年9月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白××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现查明,199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1991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被告家里按农村习俗举办发礼。1995年4月10日,双方在酉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1993年7月5日,双方生育长子白×甲。1998年1月16日,双方生育次子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9月,夫妻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的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由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虽然紧张,但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毅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代理审判员何锋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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