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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XX公司与林X、付XX、付二X、付XX及被告漯河市XX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XX。

被告林X。

被告付一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付二X。

被告付三X。

被告漯河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四X,该公司经理。

原告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林X、付XX、付二X、付XX及被告漯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林X、付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二X、付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林X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林X提供担保,被告林X向漯河市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分社)借款20万元作为短期流动资金使用。被告林X于2009年6月2日与漯河市商业银行郾城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3个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其向漯河市商业银行郾城支行提供担保并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付XX、付二X、付XX及XX公司为被告林X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及各担保人及时还款,除部分担保人履行义务时,对于剩余债务各被告均互相推脱。因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09年9月21日漯河市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将原告账户内资金扣划。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X支付欠款x.38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被告付XX、付二X、付XX、XX公司对被告林X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欠款数额为x.38元。

被告林X、付XX辩称:欠款x.38元属实,被告尽快归还。

被告付二X、付XX、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林X签订了2008年漯灏担字第X号《担保业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XX公司为被告林X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分社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信用担保;担保额度的有效期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担保费用的收取方法为在担保有效期间,原告实行逐笔办理逐笔收取的办法,月担保费率按担保金额的0.7%计收。同时协议第十二条还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009年6月2日,被告林X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郾城分社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从2009年6月2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原告XX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付XX、付二X、付XX、XX公司又对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林X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XX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替被告林X归还借款本息等共计x.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业务协议书、反担保合同、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林X的代理人对林X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代理人未见过林X的签名,并请求本院予以查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X的代理人接受林X的委托参加诉讼,其应当知道被告林X是否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证据上签名的事实,且应当在庭审中对林X的签名提出肯定或否认的意见,现林X的代理人虽对被告林X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否认意见,且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所以对其要求本院查证林X的签名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原告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林X追偿及要求其他保证人付XX、付二X、付XX、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XX公司已替被告林X清偿欠款本息等共计x.38元,所以被告林X应当偿还原告XX公司x.38元,并按2008年漯灏担字第X号担保业务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被告付XX、付二X、付XX、XX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所以付XX、付二X、付XX、XX公司对林X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XX公司欠款x.3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2008年漯灏担字第X号担保业务协议书第十二条规定计付,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林X如逾期还款,由被告付XX、付二X、付XX及被告漯河市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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