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某甲于2010年4月2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8元的70%即8919.27元,另要求王某丙赔偿其丧葬费6204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x.27元,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万元及误工费51天2250元,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丁、高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6日7时30分左右,王某丙驾驶电动车沿临颍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宋某甲的丈夫罗中义驾驶电动车沿临颍县X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路X路交叉口时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罗中义的妻子宋某甲打120急救,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罗中义的妻子宋某甲将双方车辆推回自己家中。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双方驾驶电动车在新城路X路交叉口相撞事实存在。撞后罗中义家属将双方车辆移动。”因无现场,交警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120急救车将罗中义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于2010年1月7日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3个月内不可下床负重活动,期间床上功能锻炼,二期内固定取出。2、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个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9821.82元(9731.82元+90元),住院时由其妻子宋某甲及儿子罗涛陪同护理。2010年3月12日罗中义因脑出血并脑疝形成,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称:“以突然呕吐、昏迷约1小时为主诉入院,诊为脑出血并脑疝形成、右额部挫伤(脑出血后摔伤所致),在我科住院抢救治疗。”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303.46元(1023.46元+280元)。
另查明,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王某丙的洪都牌电动车在宋某甲家存放,该电动车后轮左侧挡板掉落,搁置在电动车中间的踏板上,该电动车后轮左侧上方的塑料护板自“洪都”商标以下断裂。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勘查,王某丙的电动车确实在宋某甲家存放,说明交警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写的“撞后罗中义家属将双方车辆移动”属实,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中亦有相同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护现场,在移动车辆时,也没有标明当时车辆所在的位置,以致在交警部门处理时,没有现场可供勘查。经交警部门证明“撞后罗中义家属将双方车辆移动”。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罗中义的妻子为了抢救罗中义,同时又怕王某丙脱离现场后难以寻找,遂将王某丙和罗中义的电动车都推回自己家中,而后才随120急救车将罗中义送往医院。罗中义的妻子移动肇事车辆,虽没有破坏现场的主观故意,但在移动车辆时没有“标明位置”,其行为毕竟破坏了事故现场,应承担破坏事故现场的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王某丙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罗中义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19日)出院诊断证明:3个月内不可下床负重活动,期间床上功能锻炼,二期内固定取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9821.82元;误工费有证据证明,罗中义在事故发生前在临颍县中原机械厂打工(2009年10月份工资为1154.7元,11月份工资为1507.70元,12月份工资为1454元),月平均工资为1372.13元。其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51天,共计65天,计款2972.95元。护理费,因宋某甲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应按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522.8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上述各项合计:x.6元。王某丙应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即2775.52元。下余x.08元由宋某甲自己承担。宋某甲在庭审中增加标的x.43元,没有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况且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罗中义的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增加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将王某丙的电动车推回自己家中,不予返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王某丙反诉要求宋某甲返还电动车或者赔偿价值26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王某丙在反诉中要求宋某甲赔偿其误工费6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丙赔偿宋某甲各项损失中的2775.52元;宋某甲返还王某丙洪都牌电动车一辆,或赔偿人民币2600元。二、驳回宋某甲、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王某丙负担50元,宋某甲负担380元;反诉费25元(已减半),由宋某甲负担8元,王某丙负担17元。
宋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罗中义的妻子宋某甲将双方车辆移动是错误的。宋某甲将王某丙的电动车推到自己家中,是在王某丙已经把自己的电动车移离准备骑车逃离时,被观众呵斥,才意识到抢救被撞伤的罗中义。因为事故地点就在宋某甲家附近,是120救护人员催促去医院,王某丙要求宋某甲把她的电动车放个地方,故此,双方一起把车推到宋某甲家中,后共同到医院抢救罗中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写“撞后罗中义家属将双方车辆移动”是事后交警问肇事电动车在哪里,宋某甲回答在其家放着,原审判决也是根据王某丙的电动车在宋某甲家存放,认定宋某甲将双方车辆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和“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义务,应当是王某丙的义务,宋某甲的义务是予以协助。宋某甲是在王某丙要求把她的电动车放个地方后才把王某丙的电动车推到自己家中,故不能认定是宋某甲将车辆移动,应当是双方共同移动的。原审判决认定宋某甲破坏了事故现场,应承担破坏事故现场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2、原审判决让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实体判处不公。本案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王某丙抢道行驶造成的,王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现场目击证人杨××、时××、杨×出庭所证实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庭审后勘查所拍照片显示两车前部均有擦痕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事故是王某丙抢道撞翻罗中义的事实,且王某丙在原审庭审中亦陈述称:“我回头一看他倒了,我的后侧左挡板掉了,有一个人上前不容分说就骂我,你是怎样骑车的,我就给家人打电话。”足以印证是王某丙撞翻了罗中义。据上述事实,王某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两车相撞后移动车辆不能归责于宋某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处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丙应否对罗中义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2010年1月6日7时30分许,罗中义驾驶电动车沿临颍县X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路X路交叉口时与王某丙所驾驶电动车沿规划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罗中义受伤的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宋某甲申请现场目击证人时××、杨×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与原审庭审中王某丙述称“那天我骑车速度慢,走到塔那,我听到后面震了一下,我回头一看他(罗中义)的车倒了,我就不知道咋回事,我(车)轮左侧挡板掉了,一会儿他(罗中义)家出来了一个亲属说我,我告诉我父母,我母亲打的120。”的事实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对罗中义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后,罗中义的妻子为抢救受伤的罗中义,在已赶到事故现场的120救护人员催促将罗中义送医院的情况下,因担心王某丙脱离现场后难以寻找,才将双方的电动车推回自己家中存放,此时,因抢救受伤的罗中义变动现场,将双方电动车移动时,双方均有责任标明当时双方电动车所在的位置,但双方均未尽到该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宋某甲承担破坏事故现场的责任,承担事故8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罗中义所受各项人身损害损失计款x.6元,王某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款6938.8元(x.6元×50%)。下余50%部分的损失,由宋某甲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宋某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责任划分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宋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丙洪都牌电动车一辆,或赔偿人民币2600元。”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中的2775.5元;”部分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甲各项人身损害损失693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宋某甲负担215元,王某丙负担215元;反诉费25元,由宋某甲负担8元,王某丙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宋某甲负担240元,王某丙负担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