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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李某、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26岁。

被告李某,男,40岁。

被告晏某,男,4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某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被告晏某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X区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X区路X号灯杆路段,与原告余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人为被告晏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肇事时我是实际车主,交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原告也有责任。

被告晏某辩称,其车辆已转给李某,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被告肇事时,证照不符,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请求数额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X区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X区路X号灯杆路段,与原告余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0天,出院证载明:休息3个月,手术后半年行取内固定手术费用6000元。2011年7月27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2011年11月1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余某左下肢伤残等级系Ⅹ级。被告李某已付原告医疗费用1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原告余某自2010年1月,在信阳市X区粥鼎记饭店工作至今,并从2009年12月起租住在信阳市X组X号。余某海(身份证号:(略))、王桂云(身份证号:(略))夫妻有一独生子即原告余某,余某与陈娜(身份证号:(略))夫妻有一女取名余某芮(身份证号:(略))。2011年6月14日,被告晏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摩托车已由被告晏某转卖给被告李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余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既是侵权人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中关于交强险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其目的在于要求每一辆行驶在公路上的汽车均能依法投保责任保险,使任何遭受事故的受害人都能获得相当的快捷赔偿。交强险制度的设计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原告作为事故的受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若保险公司认为肇事司机有过错,其可依法追偿,但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属“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余某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x.5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x.67元(2800元/月÷30天×20天+28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229.47元(x元/年÷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7.55元(3682.21元/年×14年×10%÷2),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为宜。原告余某因该起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定为4000元为宜。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限额总数为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8483.53元,及鉴定费1370元总计9853.53元由被告李某赔付,扣除其垫付的1500元,尚需给付8353.5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需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21元。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8353.53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4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740元,被告李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汪明安

审判员陈亚东

人民陪审员余某礼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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