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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小名胜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冬,张某某为其子操办婚事在韩某某处赊购婚宴品。2008年11月6日张某某为韩某某出具欠款手续,载明:“今欠胜军4165元”。韩某某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张某某称还韩某某4000元,韩某某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欠款,证据充分,张某某还韩某某4000元,韩某某否认,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还款事实的存在,故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韩某某(小名胜军)货款416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担负,张某某承担的诉讼费由韩某某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张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欠韩某某的4165元已于2005年还1000元,2009年还3000元。并且都有人证,虽没让韩某某打收条,但人证效力高于书证效力。要求上级法院以此撤销。

韩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某因其子婚事与韩某某经协商在韩某某处赊购婚宴用品达成的合同,事后张某某也向韩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己经成立。张某某应当按欠条上所注明的欠款金额及时付清货款。张某某上诉称己将欠款中的4000元偿还给了韩某某,该主张依据系证人宋录、靳桂法出庭及出具证明作证张某某己分二次将欠款中的4000元偿还给韩某某。但两证人证词之间互相矛盾。且证明张某某还款时除证人外均无第三方在场,对此还款行为韩某某也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四)项之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般大于间接证据。依照此上述规定,韩某某向张某某主张权力所依据的欠条其证明力要大于张某某抗辨己还款4000元而出示的证人证言,张某某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张某某对此上诉请求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韩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称己将欠款中的4000元偿还给了韩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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