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5时许,在卫辉市X乡X村东“翟阳线”公路上,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自己的尼桑轿车与王××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殴斗,当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民警张××、李×出现场劝解时,遭到被告人刘某甲的撕拽和谩骂,因围观群众越来越多场面无法控制,卫辉市公安局汲水分局局长赵××带领局属各单位民警前往现场,在现场被告人李某某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围堵警车,阻碍公安人员带人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现代越野车与其父刘某甲前冲后突,拒不接受公安人员劝阻,并驾车脱离现场。
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王××、王××、王××、段××、李×、杨××、郭××、李××、邵××、刘××、刘××、冯××、李×、张××、王××、张××、刘××、张××、焦×、张××、赵××、段××、李×、李××、冯××、张××、李××、闫××、宋××、李×、申××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投案证明、抓获证明及调解书、公安人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在明知是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围攻、谩骂公安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