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匡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离异,基于被告的甜言蜜语恋爱数月,于2004年3月3日双方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谎言和好骗本性暴露无遗,为此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感情逐渐淡薄。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前妻尚有藕断丝连的关系,两人遂发生争执,原告便于2007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被告苦苦哀求,并保证改除恶习,为此原告遂撤回诉讼。孰料被告见原告撤回起诉后,不仅半点未改变,相反置原告生活于不顾,于2007年8月以外出做生意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再互通音讯,原告亦不知其身在何方,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均系离异,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3日双方共同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感情逐渐淡薄,2007年4月30日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不久撤回起诉。2007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未再互通音讯,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和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姻基础较薄。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自2007年8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匡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陆阳
审判员曹文斌
审判员莫峰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