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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丙所诉的该片宅基地,地处西华县X乡X村杨某自然村,原是王某某分得的荒片地。该地为278平方米合0.41亩。王某某在该地上建主房2间,厨房1间,栽种树木11棵,将其当成宅基地使用。1988年清驿乡X村进行村庄规化时,将该片宅基规化给杨某丙使用,并于1993年换发了清河驿集建(土)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6年杨某丙让王某某清除该宅基地上的附属物,王某某伐掉宅基地上7棵树木,其他附属物拒绝清除。另查明,王某某以颁发给杨某丙的土地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西华县及周口市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拒不清除宅基地上的附属物(主房2间,厨房1间,树木4棵等)系侵权行为,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该宅基地上的一切附属物。对于杨某丙要求王某某赔偿从侵权之日1993年起按每年1000元计算至今损失的请求。对侵权时间从1993年起计算至今应予支持,但损失每年按1000元计算,杨某丙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对损失数额的认定可参照庭审中双方认可的的现今大田地年每亩承包金500元计算较为适当,该宅基地278平方米,折合为0.41亩,年损失为205元。1993年至今为16年,损失合计3280元。对王某某提出的杨某丙的土地使用证不合法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清除在杨某丙宅基地上的2间主房,1间厨房,4棵树木等附属物,将该宅基地归还给杨某丙。二、王某某赔偿给杨某丙从侵权之日起至今的损失3280元。三、驳回杨某丙、王某某其他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杨某丙的宅基证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西华周口两级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的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从1993年时起计算赔偿款不公平。因杨某丙不在家居住,多年来对王某某占有宅基地没有异议,2006年杨某丙才对争议宅基地提出主张,就是侵权计算损失也只能从2006年算起。

被上诉人杨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清河驿集建(土)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实杨某丙对该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杨某丙据此请求王某某清除该片宅基地上的附属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某丙请求王某某赔偿占用该处宅基地期间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履行期间、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某丙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周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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