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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5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政到焦作市X路大长垣饭店接其妹妹王某甲。在饭店门口,张冬冬(已判刑)对王某出口污言,王某政瞪了张冬冬一眼。张冬冬即伙同被告人郜某、郭某某追至焦作市X路建设银行门口人行道上,三人对被害人王某政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郭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政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同案犯张冬冬的供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郜某、郭某某身份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郜某前科证明,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郜某、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郜某、郭某某案发后积极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且系在校学生,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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