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41岁,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国强,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8月14日早晨,郭某某母亲薛子翠骑老年电瓶车从东向西路过葛店乡代集西门大桥上,因给对面自行车躲路,连人带车从桥面塌陷处摔下桥,经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薛子翠花医疗费1509.65元,死亡时64岁。涉案的葛店乡代集西门大桥是1969年国家出资水利部门兴建,是连接淮阳至郸城、鹿邑两县的重要纽带,该桥塌陷给当地近2万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不便,葛店乡人民政府仅在桥头两侧设立危桥和禁行标志,就修复该桥向淮阳县交通局反映,向县人代会提过议案,但一直未修复。该桥部分桥面塌陷是2005年6月一辆超载货车经过时造成的,该货车车主及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共支付修桥赔偿金x元,该笔资金到帐后,而葛店乡人民政府并未将此款用于修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桥梁是由国家出资修建,淮阳县水务局本身无受益,该桥梁也不属于水利工程设施,淮阳县水务局对该桥没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其对薛子翠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某母亲薛子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该桥时明知危桥仍从此经过导致事故发生,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桥梁位于葛店乡人民政府辖区作为连接淮阳县至郸城、鹿邑两县的重要纽带,一直是当地群众受益,应该由葛店乡人民政府管理和养护。该桥塌陷后葛店乡人民政府将货车车主及保险公司支付的用于修桥的赔偿款挪作他用,只在桥两头设立一些标志,未消除隐患,对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某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郭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由葛店乡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赔偿。郭某某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母亲的医疗费1509.85元,丧葬费8400.48元,死亡补偿费x.48元,以上共计款x.81元由葛店乡人民政府赔偿给原告x.04元,加上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葛店乡人民政府履行完毕,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葛店乡人民政府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返还原告。
淮阳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桥头两侧的禁行标志是群众自发设立的,不是淮阳县X乡人民政府设立的。该桥位于县X路上,应由交通部门管理维修,原审认定“桥面塌陷是2005年6月一辆超载货车经过时造成的,该货车车主及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共支付修桥赔偿金x元”的证据未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淮阳县X乡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淮阳县水务局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审法院调取的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虽未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程序上虽有不当,但二审中淮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予认定。淮阳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收到货车车主及保险公司支付的修桥赔偿金x元后,挪作他用,致使塌陷的桥梁得不到及时维修,造成他人损害,淮阳县X乡人民政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淮阳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