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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顾某某委托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伟华,河南德奇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顾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华,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原告的同事冯国强称要帮助朋友孙艾平借款x元,原告即委托被告顾某某将x元交与冯国强和孙艾平,并嘱其让冯、孙二人出具借条。后被告称其已将该款交给冯国强和孙艾平,但未让二人打借条。之后,原告多次找冯国强和孙艾平要钱未果,无奈于2002年元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冯国强和孙艾平还款,冯、孙二人在法庭上均称未收到此款,因证据不足,原告的请求未被法院支持。2007年4月,原告补充了相关证据后,再次向法院起诉冯国强和孙艾平还款,冯、孙二人在法庭上再次否认收到此款,原告因证据不足,被迫撤诉。2007年9月20日原告以顾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2007年9月30日又撤回起诉。2007年10月25日原告以孙艾平、冯国强、顾某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2008年3月25日又撤回起诉。2008年4月1日原告以顾某某、冯国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告现将民事起诉进行变更。原告现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顾某某应当依法履行受托人的职责,将该款交付冯国强和孙艾平,并要求冯国强或者孙艾平出具借条或者收据。现原告经过起诉得知,被告并未履行受托人的义务,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该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某某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复印于二七法院的证明两份及2000年10月2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2、复印于(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的开庭笔录。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原告让我把钱给冯国强,我把x元交给冯国强了,2007年我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但拿此证明来起诉我没有理由。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谈话记录录音;2、2002年1月30日起诉书复印件;3、2002年4月10日判决书复印件;4、2007年4月27日起诉书复印件;5、2007年10月22日起诉书;6、2008年3月25日裁定书;7、2007年4月23日证人出庭申请书复印件;8、2007年5月14日追加被告申请书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录音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8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司某某曾于2002年以孙艾平、冯国强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在诉状中称:1997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由冯国强担保。1997年4月通过顾某某转交给被告x元,此款没有偿还。请求判令孙艾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4800元,冯国强承担x元的保证责任。本院在审理后作出(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所称的1997年4月借款x元未予支持。2007年4月28日,司某某以孙艾平、冯国强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司某某在起诉书中称:1997年4月,孙艾平通过冯国强向我借款x元,后经顾某某将x元交给冯国强,冯国强将钱交给孙艾平。之后,我一直催要欠款,冯国强表示协助催要,孙艾平也多次口头承诺还款,但是一直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孙艾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冯国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7年9月18日,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07年9月20日,司某某以顾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司某某在诉状中称:1997年4月,原告的同事冯国强帮朋友孙艾平借款x元,原告委托顾某某将x元交给冯国强和孙艾平,并嘱其让冯、孙二人出具借条,后顾某某称将钱交给其二人但是未出具借条。原告向冯、孙二人主张权利时,其二人均称未收到借款。原告认为顾某某并未履行受托人的义务,请求判令顾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007年9月30日司某某以起诉主体不对为由撤回起诉。2007年10月25日,司某某以孙艾平、冯国强、顾某某为共同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其称诉:1997年4月,孙艾平通过冯国强向我借款x元,后经顾某某和冯国强二人将借款交给孙艾平。之后,我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催要借款,冯国强表示协助原告向孙艾平索要,孙艾平也口头承诺还款,但是一直未还。孙艾平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冯国强是直接借款人也负有偿还义务,顾某某是经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孙艾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冯国强、顾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8年3月25日,司某某撤回起诉。2008年4月1日,司某某以顾某某、冯国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996元。本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司某某不服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作出的(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后原告司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冯国强的起诉,以顾某某未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为由进行诉讼。

另查明,2007年4月4日,顾某某为司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称1997年4月受司某某委托将x元交给冯国强,冯国强收到后即转交给孙艾平。此后一直和司某某、丁松林、冯国强向孙艾平催要欠款,孙艾平虽承诺偿还,但是一直未还。2000年10月22日顾某某出具证明,载明“1997年4月在公司某上,司某某拿两万元现金让我交给冯国强,说孙爱平急用钱,保证一个月内还,我到西站找到冯国强,当时孙爱平在那等着拿钱,把钱给孙艾平后,他把钱点好后就走了。”2000年10月26日,顾某某出具证明,载明“1997年4月在公司某公楼上,司某某拿两万元现金,让我交给冯国强,说孙爱平急用钱,保证一个月内还。我在西站售票厅把钱交给冯国强,当时冯国强没有打条,后来我和司某某、丁松林、冯国强等几年来一直讨要,但每次孙爱平都说等些时候,这钱我一定还,至今没还一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司某某称其委托被告顾某某代为转交x元给冯国强和孙艾平,从被告顾某某出具的证明可知,被告顾某某接受原告司某某委托,从原告处收到x元,双方之间成立口头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原告多次起诉的事实可知,原告认可被告顾某某并未将x元私自占有,且原告的x元损失应由实际的借款人予以偿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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