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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有棉纱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欠原告棉纱款x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凭。为要此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避而不见,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律,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所写借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某某、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有棉纱买卖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经与原告清算,下欠原告棉纱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偿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诉请的款项,有被告李某某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王某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及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乙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8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万里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马彦彬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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