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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牛某某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葛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户(略):方城县X镇X巷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简称中保财险方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8日作出(2010)方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财保险方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险方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牛某某拥有一辆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原告于2006年5月20日在被告中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2007年6月6日23时30分,郭金超驾驶该车沿$102省道行至新郑境内时,与柘城县昌明强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车相撞,致行人宋少华脑部、左肾、右臂等多处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金超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吕明强负次要责任,宋少华无责。2008年4月14日,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宋少华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构成九级伤残。经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l4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牛某某赔偿宋少华医疗费x.22元、误工费3745.5元、护理费3417.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62元的70%,为x.73元。

原告牛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宋少华以其左肾伤情加重为由,于2009年1月5日将牛某某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另行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x余元。经法院委托,2009年7月1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少华左肾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经调解,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2009)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牛某某另行赔偿宋少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该款已赔偿到位。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七条规定,精神损害、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按l5%计算免赔率。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又查明,宋少华之妻周丽娟于X年X月X日生育宋昕冉、宋昕源一对双胞胎子女,二人的户口均随母登记于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幸荣二巷。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此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宋少华的人身伤残,故原告应当向宋少华支付的赔偿费用,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将赔偿费支付受害人后,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

原告应当赔偿宋少华的费用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x.22元、误工费3745.5元、护理费3417.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42元的70%,为x元。2、残疾赔偿金,宋少华身体两处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八级,故应按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确定残疾赔偿金。其伤残最高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另外一处伤残为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故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2%。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对宋少华的赔偿责任系数为70%。由于宋少华左肾损伤恶化和鉴定的时间为2009年,故应按2008年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x×20×70%×32%=x.8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宋少华受伤时妻子虽未生产,但已经怀孕,故孩子出生后,原告应按法律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抚养至18岁,夫妻二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37元/年×18年×2÷2×70%×32%=x.78元。以上三项内容中,第一项内容已由新郑市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第二、三项内容共计x.66元,原告两次支付给被告x.2×70%+x=x.744(元),超出部分属原告自愿赔偿。上述三项共计x.66元,属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数额。原告已支付给宋少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鉴定费是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属于责任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称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少华哪些用药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制度于2006年7月1日起实行,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制度实施前已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保单尚未到期的,原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继续有效,投保人可以在原第三者责任险期满后,再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要求免除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为x.66元×85%=x.16元。

综上,原告已支付宋少华的赔偿费中,依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应当由被告赔偿的部分共计x.16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部分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某支付赔偿金x.16元。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原告牛某某负担6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228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对医疗费和残疾金部分确认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让上诉人多承担费用x元,原审对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方面确定数额有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牛某某答辩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牛某某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中财保险方城公司对那些项目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牛某某拥有的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属实,其所雇用的司机郭金超驾驶该车与拓城县吕明强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车相撞,致行人宋少华受伤致残,经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金超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吕明强负次要责任。宋少华无责。该车又在上诉人中财保险方城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诉人中财保险方城公司应在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牛某某对宋少华的各项费用已作赔偿,上诉人中财保险方城公司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牛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中财保险方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财保险方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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