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班新,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曙辉,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水利局物资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天津盛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崔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观海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厂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51岁,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业主,住(略)。
上诉人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银百厂)、被上诉人聂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审判员黄耀建、代理审判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新、马曙辉,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诉人银百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聂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18日杨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申请授予其型材(五)外观设计专利权,2001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并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x.2,授权公告号:x,分类号:25-01-x。
2006年1月6日,杨某某与四通铝材经营部就2005年专利使用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根据2001年双方签订的X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四通经营部应支付杨某某2005年专利使用费17.8万元。鉴于市场上有多家生产厂和经销商,也生产和销售仿制的专利产品。因杨某某制止不利,影响了四通经营部的正常销售量和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经协商杨某某同意扣除应得使用费7.8万元,四通经营部只支付10万元整,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当日,四通经营部向杨某某支付10万元专利使用费。
2006年4月19日,杨某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某及拍摄人员到银百厂对该厂的营业执照、标有永顺公司标记的铝型材及料头截面进行拍摄,并将该料头封存;公证人员同时从银百厂处取得永顺公司销售清单、收据、产品来源自永顺公司的证明以及永顺公司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上述事实津南区公证处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2006)津津南证字X号公证书确认。根据银百厂提供的“营口源顺新80”图样及杨某某陈述,被控侵权型材产品标注为x-“亮管”,与杨某某专利型材(五)授权公告图片比较,二者截面形状基本相同。
杨某某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750元,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根据永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陈述,永顺公司系2004年4月13日营口源顺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与外商共同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18,057,000元。2004年5月18日,永顺公司曾与源顺公司共同给供货单位发函,称营口源顺公司已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新名称为永顺公司。
另查,案外人源顺公司曾于2002年因生产、销售与杨某某型材(六)相近似的产品被法院判决认定侵权,责令源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
杨某某原审诉称,2006年3月,杨某某发现银百厂使用永顺公司生产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型材加工成窗公开销售。2006年4月19日,杨某某申请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对银百厂加工、销售的事实予以证据保全。银百厂提供相关证据表明该型材系从聂某某所经营的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购进,系由永顺公司所生产、销售。银百厂、聂某某、永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专利法》规定,使杨某某蒙受了专利使用费方面的直接损失。故请求判令:银百厂、聂某某、永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永顺公司和聂某某共同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及诉讼代理费和调查取证费3000元,并由永顺公司和聂某某负担诉讼费用。
永顺公司原审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故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银百厂对杨某某所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聂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的型材(五)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于2001年9月26日依法授予并授权公告,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杨某某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因此对其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永顺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聂某某出具的证明、永顺公司《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以及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贴膜、《更名通知》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永顺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x-“亮管”铝型材,该铝型材与杨某某的专利型材(五)对比,二者基本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永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犯杨某某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永顺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杨某某损失以及永顺公司侵权获利均无直接证据可明确计算,考虑专利权的类别、杨某某与四通经营部专利实施许可情况、永顺公司侵权性质、情节以及杨某某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聂某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侵犯杨某某的专利权,由于其未出庭亦未答辩提出其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法院认为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据情酌定。
银百厂从聂某某处购进侵权产品并予以销售,侵犯杨某某的专利权,根据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二、聂某某、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三、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聂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计付债务利息;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主要理由:1、2002年永顺公司与杨某某因专利侵权诉讼,永顺公司败诉后即销毁侵权模具,之后再未生产与杨某某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2、2004年杨某某第二次对永顺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被法院驳回。3、本次诉讼与第二次诉讼提供证据相同,只是多销售商聂某某,聂某某并未出庭,亦未提供买卖合同、定单、购货凭证等相关书证,其提供的材料系我厂宣传材料,不能证明侵权行为。4、公证人员从银百厂取得的是聂某某的销售清单、收据,不是永顺公司的销售清单、收据。5、公证的料头贴膜上虽有永顺公司字样,但系伪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杨某某专利授权及使用情况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永顺公司提供辽宁省大石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安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永顺公司已于2002年法院判决后已将76过扇模具销毁,用以证明永顺公司未生产、销售过涉诉侵权产品。同时还提供了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胥各庄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并未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用以证明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所提供材料不具有真实性。
杨某某认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三份证明均不具有真实性。
银百厂对上述三份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出具的《证明》、《检验报告》、《合格证》系认定永顺公司生产、销售涉诉侵权产品证据锁链的重要环节。二审期间,上诉人永顺公司提供的三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否定了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杨某某虽否认上述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提供的《证明》中永顺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A-76过扇型,与其提供的永顺公司《检验报告》的YS-6301产品型号不一致。另,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提供的《检验报告》与《合格证》载明的产品类型为喷涂,而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类型为电泳,产品类型亦不相同。被上诉人聂某某作为上述材料的提供者,一、二审均未出庭,亦未提供买卖合同、定单、购货凭证等购买永顺公司产品的直接证据,其所经营的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提供给银百厂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公证的产品其贴膜上虽标注有永顺公司名称及联系电话,但仅凭产品贴膜上的标注,不足以证明永顺公司侵权的事实,故杨某某主张永顺公司生产、销售涉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聂某某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聂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虽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数额偏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聂某某、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永顺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和确定赔偿数额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聂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上诉人聂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聂某某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