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曹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平淡,被告以装修为业,经常外出不归,不顾家庭及孩子。2007年、2009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辩称,三个孩子生活及上学的费用均由其负担,其对家庭尽到了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良好,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13日在光山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曹某奇,X年X月X日生长子曹某刚,X年X月X日生次子曹某强。婚后,双方感情平淡,无大的矛盾。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因开庭时未到庭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十余年,生育了三个子女,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