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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马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段某某与二被告马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8年4月8日及2009年7月1日,被告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17日,被告给我偿还了x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马某某、韩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段某某人币x元;二、由被告马某某、韩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两支,2008年4月8日欠据一支,证明第一被告马某某欠我x元的事实;2009年7月1日欠据一支,证明二被告马某某、韩某某欠我x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段某某本来不认识,那年因我赌博输了100多万元,当时无钱偿还赌债,经熟人介绍与原告段某某认识,并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段某某借款x元,2009年7月1日,我索要抵押给原告段某某的房产手续时,由于我无法偿还原告段某某x元欠款,经原告段某某要求,给原告段某某重新打下了一支x元的欠据,并由我妻子韩某某签名担保,其中x元是原来的欠款,6000元是利息,当我要求抽回2008年4月8日给原告段某某出具的欠据时,被告说不在身边带着,以后给我,后来一直未给,这两笔欠款实质上是同一笔欠款,我已给原告段某某偿还了x元。

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收条一支,证明2009年10月17日原告段某某收取我人币x元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段某某所提供的两支欠据,均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欠款为同一笔欠款,2008年4月8日那支欠条应当收回,原告段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所提供收条一支,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欠据两支:2008年4月8日所打的一支欠据,可以证明被告马某某欠原告段某某x元的事实;2009年7月1日所打的欠据一支,可以证明二被告马某某、韩某某欠原告段某某x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原告段某某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当时已给原告段某某偿还x元的事实,原告段某某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段某某借款x元,于2009年7月1日与妻子韩某某共同向原告段某某借款x元,于2009年10月17日给原告段某某还了x元,随后又给原告段某某还了3000元,下余欠款x元,被告马某某、韩某某未偿还,故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人币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出具的欠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马某某虽对上述两支欠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其给原告段某某偿还另外5000元的欠款的证据。二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又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马某某、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此欠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二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段某某的欠款,原告段某某所主张的欠款,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二被告马某某、韩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段某某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二被告马某某、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成峰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薛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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