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前郭县X镇X街,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2006年6月20日,前郭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前计生征决字[2006]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二被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9月2日非婚生育一名子女为由,依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因二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征收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前郭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前郭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前计生征决字[2006]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前计生征决字[2006]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炜旭
审判员孙洪江
代理审判员刘松媛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